请求有关部门正视事实依据
有错必纠 还我女儿清白
杭州市公安局:
我女儿叶菁(时年17岁,杭四中高二学生)已离开人世六年了。由于一场交通事故,更由于维护事故现场的交警徇于私情,竟不可思议地破坏事故现场,给这个悲剧蒙上了沉重的冤屈色彩。六年来,我们奔走呼号,至今未能为女儿洗清冤屈,今天再次提呈上诉报告,要求按照客观事实依法纠错。
1999年8月30日早上7:50分,叶菁在上学的路上(惠民路禁止货车通行)被一辆违章驶入禁行线的无牌无证超大型货车撞死(临时车牌照是车主向北京某部借来并进行仿制挂在肇事车上的)。维护事故现场的交警徇于私情,不顾现场群众强烈反对,移动死难者的自行车,这一严重徇私枉法的行为当即激怒了近百名目击群众,他们愤怒地自发组织起来阻止随后到达的交警对已遭破坏的事故现场的测量。正是这名交警不可思议地破坏事故现场,给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失缺了客观正确的事实依据。事后交警支队虽将这名交警进行了严肃的处理,但仍根据破坏后的事故现场测量记录认定我女儿承担次要责任。从而使我女儿在花季被车祸夺取可爱的生命的同时蒙上了无法承受的冤屈。
据此我们一直认为:对我女儿承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是缺乏事实依据的,是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是不公正的。我们在长达六年的上访中交警部门一直不予正面回答维护事故现场交警破坏事故现场的责任和我们女儿含冤受屈的客观事实,而以种种理由不接受我们的上访。
最近2005年05月30日对我们上访的回复“ 经了解,该事故已依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故我支队不再受理该信访。”
我们认为该回复完全是缺乏事实依据的,我们至今没有进行过任何的诉讼、仲裁和行政复议。何况《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1992年12月1日[法发]39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交警部门定责,保险公司定损,人民法院依据上述定出的责任和损失进行判决。这就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不可诉性,故还没有一家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出推翻和更改的。
有关部门不接受上访对我们来讲已经习以为常,但令我们困惑的是为什么这么起码的客观事实都不能得到这些部门的尊重,然而我们相信实事求是是中国共产党的优良传统,你们不受理还有省级有关部门,还有北京,还有中央,还有总书记,一年不行还有来年,更何况我们已经上访了六年!
我们认为:
1、我女儿被违章驶入禁行道路的无证无牌车辆撞死是客观事实;
2、维护事故现场的一名交警不可思议地破坏事故现场是客观事实;
3、按照破坏后的事故现场测量结果作出我女儿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是客观事实;
4、破坏事故现场的交警已受到其内部严肃的处理是客观事实;
5、交警部门对事故处理没有进行调解,违反有关法律程序将案件直接移交法院进行判决是客观事实;
6、法院只是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判决责任主、次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客观事实。
惟有交警部门对我们上访的回复“该案的责任认定已经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不是客观事实。值得指出的是对于交警破坏事故现场的申诉材料我们早在1999年10月22日就已提出,而2000年1月12日交警支队下达最终责任认定书(包括前两次被更改的责任认定书)都只字不提交警破坏事故现场的事实,后迫于舆论谴责交警部门才于2000年2月14日作出表态“将对破坏事故现场的交警严肃处理”,同时将案卷移送法院及检察院,但案卷仍然隐满了交警破坏事故现场的事实,法院于2000年4月28日依据隐满了交警破坏事故现场的事实的认定书,判决主要责任方(肇事方)缓刑1年,赔偿六成费用(同年我女儿周年祭日那天肇事方又无证驾驶挂用驻杭某部空军的牌照车辆驶入禁行道路,被西湖警方截获,法院于2001年4月2日改判实刑1年),判决次要责任方(我女儿)自行承担四成的费用。2000年6月交警部门对破坏事故现场的交警作出了严肃的处理,但拒绝承担因破坏事故现场而应负的法律责任(其理由是法院都已判决了)。
根据[国发](1991.9.2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章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那么交警部门破坏了事故现场,该承担什么责任?
我们作为死者的父母,坚持认为让无辜的女儿承担破坏事故现场的后果责任是不道德的,甚至是残忍的。我们再次要求有关部门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有错必纠,真正体现三个代表思想的精神依法给予客观公正,符合人性的责任认定,还我女儿清白。
上诉人:叶盛
鲁小屏
2005年6月23日
联系电话:13588161077
|